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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北市政府撤銷對前中山國中教師蕭曉玲之解聘處分,是否為市府二位局長去職的直接或間接原因,不得而知,惟關於撤銷行政處分,卻得遵守法律的正當程序。

依據《行政程序法》第117條,違法的行政處分即便過了法定救濟期問,原處分及上級機關仍可職權撤銷。而於2013年,監察院曾對蕭曉玲案的程序不法提出糾正案,故北市府以此為由來撤銷解聘處分,似也於法有據。只是關於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,可無視於法院判決的既判力,卻肯定是個疑問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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就被校方解職的教師來說,若有不服,可以過濾器 水世界訴願或申訴方式來請求上級機關撤銷此等處分,且在訴願遭駁回後,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。故就蕭案來說,因當事人已經由如此的程序為救濟,高等行政法院以無撤銷理由為駁回,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2011年維持下級審判決而確定。籍由行政法院的駁回判決,也等同確認解聘的行政處分具有合法性,且因此產生既判力,致拘束著原、被告雙方。

而欲推翻確定判決的既判力,也僅能由當事人依《行政訴訟法》,以判決違背法令或有新事證為由,提起再審之訴以撤銷改判。所以在蕭曉玲案的判決仍屬存在下,除非有情事變更或發現新事證,致得由行政機關為撤銷或廢止,否則就不得任意變更,這不會因為之後的監察院的糾正案,而有所改變。

故北市府針對一個合法有效的處分為撤銷,不僅無視判決的效力,於法更屬無據。若執意行之,相關公務員就可能涉及《貪汙治罪條例》第6條第1項第4款,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罪。總之,任何的行政行為,不管其動機與目的為何,都不能超越法院的確定判決與法律,這是現代法治國家最根本的基石。

(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)

(中國時報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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